《禁止传销条例》共五章三十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为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传销进行定义,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强调查处传销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传销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列举传销行为,包括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给付报酬;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报酬等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指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条:对于在传销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明确商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说明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不构成犯罪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传销行为时可采取责令停止相关活动、调查了解情况、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资料、查封扣押财物及场所、查询账户等措施,同时对采取措施的审批程序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传销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六条:规定执法人员查处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向当事人当场交付相关决定书和清单,特殊情况下可先行实施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限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30 日,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长 15 日,并要求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财物。
第十九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封、扣押期间查清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属于传销行为的依法没收财物,不属于或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解除查封、退还财物。
第二十条:强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障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传销行为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需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发布需经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参加传销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财物和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时,可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等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有关部门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该条例为打击传销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